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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时间:2016-12-14 来源:

 

 

附件3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对应行政
权力名称

对应权
力类型

备注

1

抽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报告提交情况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7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二、黑龙江省人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三、国土资源部.《矿业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三章 公示信息抽查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未提交年度报告的行为

查阅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报告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2

抽查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情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行为

现场检查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抽查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情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

现场检查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4

抽查矿业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情况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七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矿业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5

抽查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占用耕地建设、开采等,造成破坏的行为

现场检查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6

抽查采矿权人不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采矿活动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以及对采矿造成地质灾害治理不力情况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款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其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采矿权人不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采矿活动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以及对采矿造成地质灾害治理不力的行为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采矿权人不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采矿活动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以及对采矿造成地质灾害治理不力的处罚

行政处罚

 

7

抽查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现场检查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8

抽查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情况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行为

现场检查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行政处罚

 

9

抽查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行为

查阅资料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抽查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现场检查及查阅资料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

抽查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为

现场检查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抽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现场检查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抽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土地附着物造成耕地荒芜情况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耕地荒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及造成耕地荒芜的行为

现场检查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土地附着物造成耕地荒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抽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和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和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行为

现场检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和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抽查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情况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不高于复垦费用的2倍。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行为

现场检查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

抽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现场检查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

抽查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环境检测工作不配合,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动态监测不力以及在年度报告中没有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内容情况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环境检测工作不配合,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动态监测不力以及在年度报告中没有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环境检测工作不配合,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动态监测不力以及在年度报告中没有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

抽查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情况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

现场检查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

抽查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情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抽查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抽查探矿权人勘查矿产资源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情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探矿权人勘查矿产资源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

现场检查

探矿权人勘查矿产资源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抽查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抽查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情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现场检查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抽查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查阅资料

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抽查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情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抽查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

抽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情况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查阅资料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

抽查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现场检查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

抽查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为

现场检查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抽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抽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情况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201556日修正)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抽查侵占、移动、毁损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情况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确需变动或者拆除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立部门或者防治工程验收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侵占、移动、毁损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的行为

现场检查

侵占、移动、毁损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

抽查《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

抽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201556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

抽查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抽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201556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

抽查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复垦费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复垦费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复垦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

抽查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情况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20140729日修正)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

抽查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情况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

抽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

抽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201556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

抽查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

抽查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

现场检查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44

抽查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行为

现场检查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

抽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情况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201556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

抽查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情况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订)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五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

抽查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现场检查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

抽查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49

抽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情况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201556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

查阅资料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50

抽查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情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现场查阅资料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1

抽查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现场查阅资料

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52

抽查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情况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53

抽查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

现场检查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54

抽查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情况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行为

现场检查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55

抽查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情况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或者缴纳,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和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于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行为

现场检查

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6

抽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7

抽查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58

抽查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59

抽查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年省政府令第11)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 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第23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现场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60

抽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不按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情况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不按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不按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61

抽查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83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62

抽查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情况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19977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第二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63

抽查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19977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64

抽查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情况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19977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克东县国土资源局

是否有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查阅资料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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